起 诉 书
被告人苗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84********,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地:徐州市铜山区**街道**村,住徐州市铜山区**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13时许,被告人苗某某驾驶苏CL****号小型轿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53KM+40M处,与同向在非机动车道正常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追尾相撞后,又与李某某停放在路东侧的苏CD****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苏C****挂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苗某某在他人打电话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被告人苗某某于2020年5月13日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戚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某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罚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祥
2020年5月15日
附:
1. 被告人苗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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