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一部刑诉〔2021〕42号
被告人苗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5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泗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苗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9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该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苗某某驾驶苏DC****小型轿车,临时停放在泗阳县临河镇“临杨路”“天福园墓地”向西164米处,打开车门时撞到沿“临杨路”由东向西被害人房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房某甲受伤。被害人房某甲经抢救无效于10月21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苗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死因系颅脑损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苗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局出具(调取)的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涉案人员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房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泗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泗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艳凤
检察官助理:陈彪
2021年2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苗某某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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