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检公诉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苗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6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现住**,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7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6日经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黑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黑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15时53分,苗某某驾驶辽G****2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黑山县中国油汽站门前右转弯过程中,其车右后部,与驾驶两轮电动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由西向东行驶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未佩戴头盔的王某甲,碰撞后两轮电动车抛落停止在行驶方向的非机动车道内,小型轿车向东南方向滑移至停止在路南边缘上,事故发生后苗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保护现场在现场等待。此事故致王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王某甲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苗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9年12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病情介绍、常住人口详细、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呼气式酒精测试单;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台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关于王某甲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认定为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德凤
检 察 员: 尚 勇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苗某某现羁押于黑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116页
3.证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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