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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苗某某交通肇事案)_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勉检公诉刑诉〔2019〕155号 

  被告人苗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27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济源市,住河南省济源市****村第**组。该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苗某某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U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U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勉县**公司卸货后出发,准备到勉县茶店镇装沙子运往西安,同车司机王某某在货车后排卧铺睡觉。当日19:30时许,车辆沿国道G345由东向西行驶至2096KM+800M处(勉县茶店镇七里沟村路段)时,逢周某某由北向南过公路,苗某某采取制动过程中,车辆侧滑与周某某碰撞,后又与路南防护栏发生碰撞,致周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及防护栏受损,造成道路交通死亡事故。事故发生后,苗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王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苗某某一直在现场等候交警。

经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豫U6**** /豫U7***挂半挂汽车列车前侧右部所检见痕迹符合与行人左侧碰撞接触形成的造痕特征。2、豫U6**** /豫U7***挂半挂汽车列车行车制动系统齐全,因本次事故导致车辆损坏,无法进行动态检验,静态检验其技术状况正常;豫U6**** /豫U7***挂半挂汽车列车转向系统齐全,其技术状况正常;豫U6**** /豫U7***挂半挂汽车列车前部灯光信号系统齐全,因本次事故导致前部灯具破损,其技术状况无法检验。3、豫U6**** /豫U7***挂半挂汽车列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速度为72Km/h。

经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意见为:苗某某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经陕西省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周某某系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限速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周某某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苗某某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明知他人报警一直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苗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共计赔偿周某某近亲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4.5万元,并已履行,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苗某某一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志华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29846****。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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