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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苗某某交通肇事案)_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公诉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苗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51990********,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县**乡**村。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11日被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1月1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 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作出批捕的决定,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18时45分许,苗某某驾驶豫R021**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南阳市长江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长江北路与机场南三路交叉口处时,与沿机场南三路自东向西步行的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尸体检验报告、血醇检验报告;4、现场勘验笔录;5、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身份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伯科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苗某某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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