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刑检部刑诉〔2019〕53号
被告人苗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7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决定延长本案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19年12月22日至2020年1月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6月01日18时许,被告人苗某某驾驶冀RY****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新开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与安抚路交口,与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贾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贾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贾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9年7月22日,经河北省香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苗某某负主要责任,贾某某负次要责任。苗广学提出复核,2019年8月15日经河北省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复核,撤销原事故认定书,责令重新认定。2019年9月20日经河北省香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苗某某负主要责任,贾某某负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3、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宏艳
2020年1月2日
附:1、被告人苗某某现羁押于河北省香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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