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178号
被告人苗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89********,汉族,大专文化,常州美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苗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被告人苗某某应候某某(另处理)要求,在位于常州市武进区**镇**小区**座**室的常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内,通过微信发送压缩包文件的方式向候某某提供**小区、**小区、**小区、**小区等多个小区的业主姓名、手机号码、在小区内的住址等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0972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苗某某于2020年4月30日主动至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湖塘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苗某某身份信息、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调取的电子证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陈斌
检察官助理:吴钦奇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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