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楚市检刑检二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苗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311993********,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禄丰县**镇**村委**村**号。无前科。2020年1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楚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楚雄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9日21时20分,被告人苗某某驾驶云******号小型轿车在楚雄市威楚大道楚雄州**局外路段与道路右侧花台、灯杆及行道树相撞,造成云******号小型轿车、路边花台、灯杆及行道树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接到报警的楚雄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苗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的乙醇含量为104.3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论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某具有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证驾驶的从重处罚情节和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并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苗某某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维凯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苗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于原住处(联系电话:13150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现场视频光碟壹碟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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