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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苗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刑检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某某,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3********1211,满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绥中县,住绥中县***********号。因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绥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因故意伤害罪,同年10月21日被绥中县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4年;于2011年2月15日被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有期徒刑3年、管制2年,于2013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无证驾驶,于2020年6月15日被绥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同年6月22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苗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辽P****8号黑色长城牌轻型栏板货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绥中县**路口路段时,被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查处中队当场查获。经鉴定:送检苗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中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82.33毫克,结果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息查询单、刑事判决书等;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血醇鉴定;5.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吹气、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苗某某两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冠一

检察官助理:黄嘉兴

     (院印)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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