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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苗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316号

被告人苗某某,女,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9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在江苏省东海县**镇**路**号**幢**单元**室,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20年8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1时50分许,被告人苗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的小型客车途经南北高架行驶至延长路下匝道处被民警查获,经检测,其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04mg/100mL,后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4.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梁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查获经过》、查获视频、高架卡口信息查询结果、高架照片,证实被告人苗某某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民警当场查获的事实。

2.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3.《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视频,以及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苗某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和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情况。

4.户籍人员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苗某某的身份和涉案车辆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苗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魏杰

                                检察官助理: 杨阳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5121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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