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苗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宁阳县,住宁阳县华丰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1日21时30分,被告人苗某某醉酒后驾驶鲁******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宁阳县**镇**市场**街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现场对其酒精吹气测试结果为202mg/100ml。2019年11月29日,经泰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8.5mg/100ml。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苗某某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等;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书;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苏 康
乔文纳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