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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苗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开检一部刑诉〔2021〕9号

被告人苗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02197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个体,出生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小区**号楼内**号。2010年12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5月19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罚款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2020年8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苗某某于2020年7月1日21时27分许,饮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从烟台开发区**路颐和养生会所门口停车场出来,后沿着**路由北向南行驶等候代驾张某某,行驶至**路烟台口腔医院门前时,与李某某推行的四轮小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李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苗某某让刚好到达事故现场的代驾张某某冒名顶替,张某某便在事故现场对处警民警称其为肇事鲁******号小型轿车驾驶人,现场群众当场向处警民警指认苗某某为肇事鲁******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苗某某便向处警民警承认了该为肇事鲁******号小型轿车驾驶人的事实。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苗某某呼气的酒精含量为136mg/100ml。后经司法鉴定,案发时苗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8.37mg/100ml。经认定,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鉴定意见、勘查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滕洁

检察官助理:范鹏飞

2021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路**小区**号楼内**号,联系方式1531863****,取保候审执行机关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电话:0535-673****。

2.随案移送侦查案卷一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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