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福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苗某某,曾用名苗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6199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住山东省栖霞市栖霞经济开发区**公司单位宿舍(户籍所在地栖霞市**镇**村**号)。2018年8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2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苗某某于2018年4月14日00时30分许,醉酒后驾驶鲁******小型轿车沿烟台市福山区永达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街与**路口处处理情况停车,起步继续向西行驶时,与王某乙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松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无人受伤。经鉴定,被告人苗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81.3mg/100ml。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乙陈述;3、证人王某甲、秦某某证言;4、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在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81.3mg/100ml,依法从重处罚,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晓东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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