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木萨尔县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苗某某,曾用名无,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602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鹤壁**乡**号,现住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5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苗某某醉酒后驾驶冀******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挂号金多利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G21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G216准东火烧山公安检查站时,被公安检查站执勤工作人员查获。经检验苗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某醉酒后驾驶冀******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实施意见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醉酒后驾驶中(重)型货车的可以从重处罚。鉴于犯罪嫌疑人苗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故本院建议对被告人苗某某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何蜀徽
2020年4月21日
附: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现住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室,联系电话:17639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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