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苗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81********,汉族,初中文化,住宿迁市**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苗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苗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李财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17时56分,在宿迁市湖滨新区晓店镇青桐路与浣花路交叉口西27米处路段,被告人苗某某饮酒后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与南成茂驾驶的苏N*****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苏N*****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赵某某受伤。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苗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被告人苗某某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15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苗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车辆登记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
3.证人南某某证言;
4.被告人苗某某供述与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苗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明玉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江苏省宿迁市**小区**幢**单元**室的家中,联系电话:15896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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