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617号
被告人苗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89********,户籍地山东省曹县**镇**村**号,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小区**期**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总队城市快速道路支队 侦查终结,以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5日24时许,被告人苗某某饮酒后驾驶渝AS****小型轿车,从重庆市大渡口区茄子溪街道一火锅鱼店附近出发,经兰海高速行驶至高家花园大桥北桥头附近时因意识不清遂将车停在中间车道,公安民警接群众报警后赶至现场将其查获。苗某某被民警带至重庆市中医院,先经乙醇呼气测试后,再提取静脉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苗某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7.8mg/100ml。
被告人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酒精呼气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照片、到案经过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苗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其酒后驾驶机动车途径高速公路,后被民警查获;
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苗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后被民警查获;
3.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苗某某驾车时处于醉酒状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苗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涛
检察官助理 陈 诚
2020年8月13日
附:1.被告人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小区**期**栋**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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