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检二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苗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91983*******,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星耀镇*********,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华油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01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08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公安网查询未曾受过行政、刑事处罚,无其他犯罪记录。
本案由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苗某某于2019年10月28日00时45分许,酒后驾驶蒙*****号铃木天语牌小型轿在阿尔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寂寞的豆芽饭店门前时与在道路中间躺卧的姚某某相撞,造成姚某某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接到匿名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进行勘查工作后,将二人带至锡盟医院提取血样,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锡)公(司)鉴(理化)字【2019】0390、0391号鉴定文书 ,姚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328.73mg/100ml,苗某某血样里的乙醇含量为185.05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身份信息查询,车辆信息等;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证言:孙某某、李某某、姚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锡)公(司)鉴(理化)字【2019】0390、0391号鉴定文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行政处罚笔录;
6、视听资料:被告人苗某某讯问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醉酒在道路驾驶机动车肇事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苗某某拘役一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一千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牟卫利
2020年06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锡林浩特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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