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1〕38号
被告人苗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8821990********,蒙古族,本科文化,个体职业,出生地吉林省大安市,住南京市江宁区**社区**期**栋**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建邺区**中路**号)。被告人苗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苗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苗某某饮酒后驾驶苏A8****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智通路行驶至润发路南方时代广场停车场道路时,碰擦护栏。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检验,被告人苗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72.3mg/100mL血。
案发后,被告人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伍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人汪某某及被告人苗某某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静
2021年1月25日
附:
1.被告人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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