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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苗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曹检一部刑诉〔2019〕51号 

  被告人苗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91988********,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镇**村**号,个体。2019年9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9日被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3日21时40分许,在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钢石道,被告人苗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同向行驶高某某驾驶的冀B****号中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苗某某、高某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人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苗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1.5Omg/lOO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医院诊断证明、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岳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苗某某拘役2个月至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至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娜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苗某某被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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