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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苗某某危险驾驶案)_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374号

被告人苗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19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住所地海城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海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苗某某醉酒后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辽C****5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海城市***街与***路交叉口路段,并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苗某某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87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采取血样照片、驾驶证、驾驶证信息查询、车辆查询记录、关于苗某某抗拒检测情况说明;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 强

检察官助理:万明东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苗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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