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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苗某某危险驾驶案)_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开检公刑诉〔2020〕2号

被告人苗某甲,曾用名苗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61991********,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程度,烟台开发区**公司工人。出生地山东省栖霞市,户籍地和现住址均为山东省栖霞市**镇**村**号。2018年10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4月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期间对苗某甲进行精神病鉴定,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24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3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12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苗某甲饮酒后驾驶鲁******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烟台开发区长江路夹河桥时与于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苗某甲驾车逃逸,被执行巡逻的执勤民警抓获。经检验,苗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6.24mg/100ml。

经认定,苗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苗某甲赔偿于某某损失27000元并取得谅解。经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苗某甲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法化检验鉴定报告书等鉴定意见;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苗某甲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牟绍宏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苗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栖霞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515459****。取保候审执行机关为山东省栖霞市公安局**派出所,联系电话0535-5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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