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西检一部刑诉〔2020〕290号
被告人苗某甲,曾用名苗某乙,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4103291970********,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河南省伊川县**乡**村**组。2020年5月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苗某甲驾驶豫C5****白色长安轿车沿洛阳市西工区滨河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河路水榭王城小区门口时,遇洛阳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工交巡大队民警翟某某、姜某某带领辅警郑某某、陈某某等人设卡查酒驾,被告人苗某甲不配合交警执法,驾车闯卡逃逸时将执勤辅警郑某某拖倒在地导致郑豪受伤,经鉴定,郑某某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工作证明、谅解书、赔偿收条、鉴定意见通知书、视频来源说明等;
2.证人陈某某、翟某某、苗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甲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晓玉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苗某甲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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