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苗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23196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郧西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丹江口市**镇,住湖北省郧西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郧西县公安局于当日执行。
本案由郧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23时许,被告人苗某某酒后在家中与妻子李某某发生争执,李某某随即电话报警。郧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出警后被告人苗某某拒不服从民警处置,将民警携带的执法记录仪打翻在地,并且多次推搡、殴打办案民警,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民事赔偿协议、收条等书证;2.证人庹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视听资料;4.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苗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於伟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苗某某现羁押于郧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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