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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苗某某开设赌场案)_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苗某某(绰号小龙、光头小龙),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25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定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苗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5月20日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9月23日,因寻衅滋事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12月7日,因殴打他人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11月4日,因赌博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仟元;2018年10月12 日,因吸毒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9年5月8日,因吸毒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后于2019年5月1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苗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张家港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4月26日,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下半年,被告人苗某某伙同张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张家港市**镇等地租赁场地开设赌场,由张某某(另案处理)寻找、租赁场地,由胡某甲(另案处理)接送赌客,供艾某某、赵某某、汪某某、陈某某等人以扑克牌“二八杠”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合计人民币8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人苗某某伙同张某某等人经预谋,到张家港市**镇**村第**组**号开设赌场,由张某某寻找、租赁场地,由胡某甲开车接送赌客,供陈某某、艾某某、汪某某、赵某某、胡某乙等人以扑克牌“二八杠”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合计人民币2000余元。

2. 2019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人苗某某伙同张某某等人经预谋,到江阴市**镇**堂**号开设赌场,由张某某寻找、租赁场地,由胡某甲开车接送赌客,供陈某某、张某某、汪某某等人以扑克牌“二八杠”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合计人民币2000余元。

3.2019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人苗某某伙同张某某等人经预谋,到张家港市**镇**村第**组**号开设赌场,由张某某寻找、租赁场地,由胡某甲开车接送赌客,供陈某某、张某某、胡某乙等人以扑克牌“二八杠”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合计人民币2000余元。

4.2019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人苗某某伙同张某某等人经预谋,到张家港市**镇**村第**组**号开设赌场,由张某某寻找、租赁场地,由胡某甲开车接送赌客,供陈某某、赵某某、汪某某、艾某某等人以扑克牌“二八杠”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合计人民币2000余元。

被告人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记录等;

2.证人陈某某、张某某、艾某某、赵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苗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苗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雄伟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苗某某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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