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1631号
被告人苗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130526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暂住苏州市吴江区**街道**路**建筑公司生活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任县**乡**村** 号)。被告人苗某某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8日由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9日晚上,被告人苗某某驾驶电动车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芦荡路城南花苑南门公交站台西侧约200米路边,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抢夺杨某某拿在手里的价值人民币1120 元的苹果8plus手机1部,后驾驶电动车逃离现场。
归案后,被告人苗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已追回涉案手机,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 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吴江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1月27日,被告人苗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直接夺取他人紧密占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夏益斌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1. 被告人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江区**街道;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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