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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苗某某招摇撞骗)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苗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12021987********,汉族,本科文化,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街**号楼**单元**室,暂住**路**弄**公寓**号**室。2019年11月9日因涉嫌强奸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20年1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苗某某与被害人蔡某某(另行处理)经事先网络联系,至本市徐汇区**路**号云睿酒店1611房间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次日12时许,苗某某冒充警察拒付嫖资骗取利益。为使蔡某某信以为真,苗某某又至本市徐汇区天钥桥路901号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拍摄走廊内张贴的值班表并发送给蔡某某进行欺骗。

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苗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调取笔录、扣押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赃证物品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照片、手机照片、开房记录、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急诊病历等书证、物证,监控录像及截图,证明被告人苗某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证明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苗某某的到案情况。

3、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予从重处罚。被告人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苗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萍

检察员:张颖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苗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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