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一部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苗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89********,汉族,初中文化,菏泽市**物业公司工作,户籍地菏泽市开发区**屯**屯**村**村**号,现居住地菏泽市**号楼**单元**室。2016年1月30日因酒后滋事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7月15日由本案决定取保候审,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苗某某在菏泽市牡丹区**路“**烧烤”饭店吃饭时,与被害人苏某某发生口角,后苗某某拿啤酒瓶将苏某某头部砸伤。经鉴定,苏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
2020年5月7日,被告人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苗某某电子档案、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宁某某、王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份,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莉
2020年7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菏泽市**号楼**单元**室
2.卷宗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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