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睢检刑诉〔2019〕51号
被告人苗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21977********,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古宋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9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古宋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古宋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5日13时许,被告人苗某某家庭在本村西南角丁字路口因找贩卖西瓜车辆发生堵车一事与同村村民苗某甲家庭发生纠纷,进而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苗某某用拳头将苗某甲肋骨捶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苗某甲左侧第4、5、6、7肋骨及右侧第3、4、5肋骨骨折,左侧第2、3肋骨、右侧第2、6肋骨裂伤,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苗某某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苗某甲伤情照片、抓获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常某某、陈某某、苗某乙、李某某、苗某丙、李某甲、苗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苗某甲的陈述;4、鉴定意见:(商睢)公(刑)鉴(临)字[2019]5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凤梅
检察员:韩卫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附:
1.被告人苗某某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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