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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苗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新检刑诉〔2019〕189号

被告人苗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2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路**。1982年因犯盗窃罪被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9年5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8年8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苗某某与王某某、孙某某、史元(已判决)于2017年12月6日15时许,在抚顺市新抚区刘山二街附近,因琐事同被害人刘某某等人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期间刘某某被锐器砍伤头部、胸背部及腰背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胸部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腹部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右侧背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左侧髂腰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额面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苗某某于2019年5月29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毕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案发监控录像;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苗某某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与他人主观上具有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并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颜怀忠、刘健

2019年9月5日

附:1、被告人苗某某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共2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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