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苗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51968********,汉族,无职业,小学文化,安徽省泗县人,住泗县**栋**室。被告人苗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苗某某在自己家中因琐事与邻居位某某发生纠纷,引起吵打、互殴,互殴中,被告人苗某某将位某某鼻骨打伤,致位某某双侧鼻骨骨折,经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位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2020年8月3日,被告人苗某某被泗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位某某病例;
2.证人彭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位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苗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苗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郑亚东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押于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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