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万检刑刑诉〔2020〕603号
被告人苗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104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路**区**号,居住地同户籍地。2020年7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苗某某与被害人侯某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KTV附近烧烤店内吃饭,酒后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苗某某在该烧烤店门外,用拳头殴打被害人侯某某的面部,并持管制刀具捅伤被害人侯某某腹部和左颈部。经鉴定,被害人侯某某腹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颈部及牙齿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作案后,被告人苗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管制刀具一把;2.书证:110派警单、被害人侯某某入院证、门诊病例手册、管制刀具认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郝某某、郭某某的询问笔录;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侯某某的询问笔录等;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苗某某的讯问笔录;6.鉴定意见:太原市万柏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韶 管
检察官助理 武 瑞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1. 被告人苗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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