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586号
被告人苗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61973********,汉族,小学文化,瓦匠,住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苗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3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苗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苗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14时许,在新沂市唐店街道后滩村敬老院工地,张某某与孟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曹某某在调解双方矛盾过程中与张某某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苗某某持瓦刀对张某某面部进行击打,致张某某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苗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损失,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
5、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苗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尚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公安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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