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苗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21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镇,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小区**期**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6日完22时许,被告人苗某某与被害人关某某因欠薪问题发生纠纷,继而相互殴斗,过程中,苗某某将关某某打伤。经鉴定,关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苗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前往派出所接受调查。目前,苗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关某某并取得关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发、立、破案经过,谅解书,无前科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关某某的报案及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包青)公(刑)鉴(损伤)字[2019]0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苗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宏凤
2020年7月17日
附:
1. 被告人苗某某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小区**期**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884725****。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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