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苗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1211971********,无职业,小学三年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乡**村,现住址同上。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6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苗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吉林省肿瘤医院住院部电梯内扒窃被害人朱某某的华为8X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00元。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苗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指认盗窃现场及赃物照片、谅解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刑字第191034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某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永举
2019年7月26日
附:
1.被告人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卷宗3册;
3.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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