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一部刑诉〔2020〕912号
被告人苗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81199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济源市**镇**村。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1日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9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0年3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苗某某来到金华市婺城区东市北街CRC文化创意园门口附近,趁四下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未上锁未拔车钥匙的蓝力牌白色电动车(车牌号7***5,价值1575元人民币)盗走,随即骑车离开现场。2020年3月2日21时10分许,苗某某骑车至义乌市上溪镇,并将该车以260元的价格销赃。2020年3月4日,民警将赃车追回,后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
2020年6月8日,被告人苗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前科判决书、发还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马延路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笔录及证据保全清单、行政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有坦白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苗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每恒
2020年6月2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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