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苗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9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固始县**乡**村**庄**组。2020年8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8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0月12日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2020年10月1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苗某某在本市普陀区石泉路97弄8号104室,在事先知道被害人申某某微信支付密码的情况下,趁同宿舍的被害人申某某熟睡之际,用被害人手机微信向自己微信转账人民币1500元,后逃离现场。
2020年8月23日被告人苗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8月18日6时许,其下班回到石泉路97弄8号104室的宿舍睡觉,其醒来发现手机无法开机,次日其发现自己的微信转给苗某某人民币1500元,其曾将微信支付密码告诉过苗某某的事实。
2.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18日5时许,其和申某某一起下班回到宿舍睡觉,睡觉中其被声音吵醒并看到苗某某站在申某某床尾的位置,手上拿着手机在操作,次日申某某发现微信转给苗某某人民币1500元的事实。
3.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明2020年8月19日5时许,申某某打电话告诉其微信的钱被苗某某转走了,马某甲告诉其睡觉中看到苗某某在操作申某某手机,案发后苗某某将其和店内员工联系方式拉黑的事实。
4.微信截图、转账记录,证明被害人申某某的微信转账情况。
5.办案说明、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苗某某的到案情况及前科情况,无前科。
6.监控录像、办案说明,证明案发时被告人苗某某未离开石泉路97弄小区的情况。
7.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证明2020年8月18日11时许,其在石泉路97弄8号104室趁被害人申某某睡着的时候,用申某某的手机向其微信转账人民币1500元,其事先知道申某某微信支付密码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苗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坤
检察官助理:刘名扬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苗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法律援助律师关婧,联系电话:1376130****。
3.侦查卷宗三册。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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