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1381号
被告人苗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区**村**组。被告人苗某某曾因盗窃,于2019年6月12日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曾因犯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8年3月5日被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苗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苗某某于2020 年8 月11 日凌晨2时许,至常熟市**街道**村**号附近的巷子,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颜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苏E6****的汽车内现金人民币12000 元。
被告人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赃款人民币12000元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2020年10月19日,被告人苗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赃款现金人民币12000元(均系照片);
2.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裁定书等书证;
3.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琴瑟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 被告人苗某某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光盘1张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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