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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苗某某盗窃案)_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20〕3691号

被告人苗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261992********,汉族,高中毕业,无业,群众,住河南省延津县丰庄镇桑某某003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4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20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9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0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苗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Space酒吧员工宿舍内,将被害人田某某的苹果牌Ipad和被害人张某某的苹果XS手机盗走(经鉴定Ipad价值1440元,XS手机价值5250元),现已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田某某、张某某的谅解。

2020年8月3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苗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Space酒吧员工宿舍内,将被害人林某某的苹果11手机、被害人樊某某的苹果6S手机和被害人吴某某的苹果7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苹果11手机价值4508元、苹果6S手机价值630元、苹果7Plus手机价值992元),现已退赃并取得被害人林某某、樊某某、吴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田某某、林某某等人的陈述;3、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定中心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4、视频资料;5、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苗某某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谷伟东

检察员:高原雪

 二年十二月八日                             

附件:

1.被告人苗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某某》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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