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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苗某某等人盗窃案)(公开_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滕检一部刑诉〔2019〕499号

被告人苗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21197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国**物流司机,住滕州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21197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国**物流司机,住滕州市南沙河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3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6196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国**物流司机,住济宁市微山县**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21196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国**物流司机,住滕州市东沙河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21197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国**物流司机,住滕州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3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71********,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国**物流司机,住滕州市**镇**庄**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21196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国**物流司机,住滕州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滕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杨某某、张某甲、刘某甲、张某乙、卢某某、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0月份至2019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苗某某、杨某某、张某乙等人在驾驶化学品运输车为兖矿鲁南化工有限公司运输工业乙酸乙酯期间,有分有合或是单独作案,采取携带水桶、站人压磅等方式,多次盗窃运输车内物品,并将盗窃的物品销售给刘某乙、贾某某、庄某某(均另案处理)。其中,被告人苗某某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7月份同他人盗窃物品价值25728元,于2018年8月份至2019年2月期间,同被告人杨某某共同盗窃物品价值42491元,共计68219元。被告人杨某某于2017年6月份至2018年3月份同被告人张某乙共同盗窃物品价值3149元,2018年8月份至2019年2月份同被告人苗某某共同盗窃物品价值42491元,共计45640元。被告人张某乙于2017年6月份至2018年3月份同被告人杨某某共同盗窃物品价值3149元,单独盗窃物品价值16835元,共计19984元。被告人苗某某、杨某某、张某乙分别于2019年4月2日、4月3日、7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2.2017年5月份至2019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卢某某、马某某在驾驶化学品运输车为兖矿鲁南化工有限公司运输工业乙酸正丁酯期间,有分有合或是单独作案,利用收货方涨磅等方式,多次盗窃运输车内物品,并将盗窃的物品销售给刘某乙、贾某某。其中,被告人卢某某同被告人马某某共同盗窃物品价值8310元,单独盗窃价值3357元,被告人卢某某的涉案总价值11667元。被告人卢某某、马某某于2019年4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3.2017年9月份至2019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同他人在驾驶化学品运输车为兖矿鲁南化工有限公司运输工业乙酸正丁酯、工业乙酸乙酯期间,有分有合,采取携带水桶压磅等方式,多次盗窃运输车内物品,并将盗窃的物品销售给刘某乙、贾某某、庄某某。其中,被告人刘某甲于2018年1月份至2019年2月份期间同他人共同盗窃物品价值14966元,于2019年2月份至3月份期间同被告人张某甲共同盗窃物品价值4051元,涉案总价值19017元。被告人张某甲于2017年9月份至2019年3月份期间同他人盗窃物品价值42559元,于2019年2月份至3月份期间同被告人刘某甲共同盗窃物品价值4051元,涉案总价值46610元。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分别于2019年4月3日、7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电子证据,证人刘某乙、贾某某、吕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苗某某、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卢某某、马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某、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卢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卢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某、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卢某某、马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苗某某、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卢某某、马某某均已退缴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苗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三千元;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九千元;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祥

刘杨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苗某某、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卢某某、马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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