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19〕1242号
被告人苗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124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山西省临县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县**镇**村**组**号,住山西省临县**镇**村**组**号。2019年6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份,被告人苗某某通过微信朋友圈等网络平台看到兼职广告信息,在交纳118元入会费后加入“汇众”平台,成为普通会员,后又交纳98元升级为钻石会员。苗某某按照平台要求做兼职任务发现被骗且挣不到钱,后经“汇众推广培训群”培训人员介绍、培训,开始做兼职信息推广。苗某某在太原市小店区**小区*号楼*单元**等地,购买多个微信号、QQ号,并发布虚假的“能轻松日挣30-150元”的兼职信息,以交纳数额不等的费用即可成为不同等级的会员为诱饵,骗取被害人交纳会费,苗某某对会费进行抽成非法获利。经依法统计,苗某某共骗取数百名被害人,共计获利86655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非法获利86655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对本院指控无异议,本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志一
2019年10月22日
附:
1.本案侦查卷贰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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