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一刑诉〔2021〕6号
被告人苗某某,男,195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19195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宿迁市宿豫区**小区**幢**室(户籍地宿迁市宿豫区**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苗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5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监视居住,于2021年1月7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葛某某在宿迁市宿城区市府东路步行街**店门前捡到丁某某遗失的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苗某某谎称该钱系其丢失,将被害人葛某某拾得的人民币1万元骗走。
另查明,被告人苗某某于2020年12月25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苗某某已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证言;
3.被害人葛某某陈述;
4.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制作的勘查、辨认等笔录;
6.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苗某某在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学兵
检察官助理:尚 诗
2021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苗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31518114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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