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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苗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1177号

被告人苗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1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丰县**镇**庄**组**号。被告人苗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苗某某以帮助被害人侯某某介绍女友为由,使用自己的微信账号冒充女性与被害人侯某某交往,先后虚构父亲生病、叔叔车祸、外婆去世、投资获利、共同投资水果生意等事实,骗取被害人侯某某人民币共计72000余元。

案发前,被告人苗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诈骗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苗某某退赔被害人侯某某全部损失,并获得被害人侯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苹果手机(照片)等物证;

2.谅解书、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苗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郭公平

                            2020年11月4日

附件:1.被告人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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