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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苗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苗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3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路**号**幢**单元**号,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20年5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6月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6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2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被害人陆某某至被告人苗某某在本市普陀区真南路822弄菜场附近开设的**内,谈及朋友因涉嫌犯罪被抓,苗某某称有路子将朋友“保出来”,以需“疏通关系”为由,于同年8月7日、8日骗取陆某某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同)。

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苗某某在本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其家属已代为退还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明其找苗某某为朋友沈某某办理取保,苗以通关系为名于2019年8月向其收取10万元,后发现被骗等事实。

2.收条、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陆某某向苗某某转账的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户籍信息,证明本案案发过程、苗某某到案经过及身份情况,其无前科。

4.收条、谅解书、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人苗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陆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

5.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以帮助陆某某朋友办理取保、疏通关系为名诈骗陆某某10万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郭全忠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手机:1381719****。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律意见书》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辩护人孟祥金律师,手机:1390187****。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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