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苗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261984********,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天祝藏族自治县**镇,住天祝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诬告陷害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天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天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涉嫌诬告陷害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兰州市红古区籍人员曹某某到天祝县**镇**村苗某某家与苗某某同居生活,2020年3月6日曹某某离开苗某某家。曹某某离开苗某某家时,并未带走任何物品与现金。后被告人苗某某因曹某某离家出走心生怨恨,捏造曹某某离家出走时带走价值2.39万元的“三金”首饰和14000元现金的事实,于2020年3月9日向天祝县公安局打柴沟派出所报案,天祝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23日决定对苗某某被诈骗案立案侦查。被告人苗某某报案时所提到的三金首饰被其藏匿在自家地窖中,后办案民警在被告人苗某某家中地窖起获该三金首饰。被告人苗某某在报案时所提到的14000元现金系被告人苗某某捏造的事实,并不存在。被告人苗某某称这样做的目的是使曹某某受到刑事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指认笔录;6书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捏造事实有意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其刑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苗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常 斌
检察官助理:尚发萍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苗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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