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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苗某某贩毒案)_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检一部刑诉〔2020〕504号 

被告人苗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8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济源市**镇**村。曾因吸毒于2015年8月15日被济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吸毒于2015年11月6日被济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8日被济源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济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下午,被告人苗某某在济源市济水办事处八仙街路边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0.2克左右冰毒,后李某某、黄某某在李某某租房处将该毒品吸食。经检测,李某某、黄某某尿液呈甲基苯丙胺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艳伟

郭爱华

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附:

1、被告人苗某某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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