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刑二刑诉〔2020〕474号
被告人苗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64********,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任县**站站长、县**监督所所长,住**县**站院内,因涉嫌贪污、受贿、食品监管渎职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涟水县监察委员会留置审查;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涟水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涟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涟水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涉嫌贪污、受贿、食品监管渎职罪,于2020年11月24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
2012年初,涟水县**站以其出资成立的淮安市**有限公司名义,在**镇**村建设生态农场示范基地,同年4月,被告人苗某某以建设农场绿化工程名义,向原县林牧渔业局申请拨付了沿海防护林专项配套资金人民币4.8万元,同年10月,该专项资金拨付至绿化工程实施单位县某某园艺专业合作社。2013年2月,被告人苗某某安排施某某,从上述专项资金中拿出人民币3万元,提议同施某某、苏某某私分,被告人苗某某实分人民币1万元。
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苗某某退还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施式合同、银行存取款凭证等书证;
2.证人施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受贿
2006年春节前至2019年11月,被告人苗某某在任县**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汪某某、李某某、朱某某、陈某某、高某某等人送给的人民币共计14.3万元、面值计1.4万元的超市购物卡,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6年春节前至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苗某某先后7次收受汪某某,为感谢其对他项目申报、资金拨付给予关照,而送给的人民币9.3万元、面值0.2万元的超市购物卡。
1.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苗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汪某某送给的人民币2万元;
2.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苗某某在其家中收受汪某某送给的人民币0.3万元;
3.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苗某某在汪某某前妻丁某某经营的**食府,收受汪某某通过丁某某送给的人民币2万元;
4.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苗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汪某某送给的人民币3万元;
5.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苗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汪某某送给的人民币2万元;
6.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苗某某在其家中收受汪某某送给的面值人民币0.1万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
7.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苗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汪某某送给的面值人民币0.1万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
(二)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苗某某收受李某某,为感谢其对他工程建设、资金拨付等方面给予关照,而送给的人民币3万元。
(三)2010年中秋节前至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苗某某先后6次收受朱某某,为感谢其对他租赁经营县**站门市等方面给予关照,而送给的面值计人民币1.2万元苏果超市购物卡。
1.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苗某某在其家中,收受朱某某送给的面值人民币0.2万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
2.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苗某某在其家中,收受朱某某送给的面值人民币0.2万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
3.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苗某某在其家中,收受朱某某送给的面值人民币0.2万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
4.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苗某某在其家中收受,朱某某送给的面值人民币0.2万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
5.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苗某某在其家中收受,朱某某送给的面值人民币0.2万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
6.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苗某某在其家中收受,朱某某送给的面值人民币0.2万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
(四)2018年5月,被告人苗某某在其家中收受高某某,为感谢其对他家属经营的门市,在饲料豆粕采购项目投标、资金拨付等方面给予的关照,而送给的人民币1万元。
(五)2019年11月,被告人苗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某,为感谢其对他公司在县**站化验室改造项目、资金拨付等方面给予关照,送给的人民币1万元。
2020年12月10日,被告人苗某某亲属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15.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记账凭证、采购合同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三、食品监管渎职
2016年9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苗某某在任县**站站长、县**监督所所长期间,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作为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查获淮安市**厂存在违法犯罪嫌疑的情况下,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未依法处置或将涉嫌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致使淮安市**厂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一直未被查处,造成13.9万余头生猪被打药、灌水后宰杀,相关生猪产品流向多省市区被人食用的严重后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任职文件、县**站职责文件等书证;
2.证人谈某某、孙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苗某某及同案关系人郑某某、郎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江苏省畜产品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河北医科大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执法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较大;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作为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四百零八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食品监管渎职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某主动交待调查机关没有掌握的贪污、受贿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对其所犯贪污罪、受贿罪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某如实供述食品监管渎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对其所犯食品监管渎职犯罪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钮立祥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苗某某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2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被告人苗某某所退赃款人民币15.7万元暂扣于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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