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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苗某甲、苗某乙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新检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苗某甲,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31968********,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号楼**单元**号。2019年12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抚顺市新抚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苗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31971********,汉族,初中文化,系新抚区环卫处职工,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街**号楼**单元**号。2019年12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抚顺市新抚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甲、苗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苗某甲、苗某乙因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对其上访一事答复不满,随于2019年12月30日13时许将事先准备好的汽油、木板、卡丁车等物品,堵放在新抚区六道街新抚公安分局门前,欲以堵门、放火的手段引起重视。后当场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苗某甲、苗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现场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甲、苗某乙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代检察员: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苗某甲、苗某乙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1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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