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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苗某甲、苗某乙故意伤害案峰检刑诉〔2020〕18号)_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峰检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苗某甲,男,196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6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于同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苗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于同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甲、苗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中午12时许,峰峰矿区**镇**村村民苗某甲外出回家时,看到邻居被害人席某甲家的狗正在其家门口拉屎,苗某甲回家后就让其妻子李某某打扫,李某某在打扫的时候把一部分狗屎扫到了席某甲家门口。下午13时许,席某甲回家时看见其家门口和门上有狗屎,就到苗某甲家理论此事,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并打架,在两人打架的过程中苗某甲的儿子被告人苗某乙从房间里出来见状便和苗某甲一起同席某甲互相殴打,并往外推席某甲,在推的过程中苗某甲用马扎将席某甲面部砸伤。经峰峰矿区物证鉴定室鉴定席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案因被告人苗某甲和被害人席某甲的矛盾而起,席某甲的伤情系苗某甲造成,苗某甲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苗某乙在苗某甲和席某甲互相殴打时参与进来,起帮助作用,系从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席某乙证言;4.被害人席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苗某甲、苗某乙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8;出警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甲、苗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甲、苗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苗某甲、苗某乙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苗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苗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敏

                              检察官助理:孔令江

(院印)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镇**村**队**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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