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叶检二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苗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2********485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叶县**镇**村**号。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9月18日被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8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苗某乙,男,2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2********485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叶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5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2********505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叶县**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7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2********484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叶县**镇**村**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甲、苗某乙、闫某某、高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下旬至5月19日,被告人苗某甲伙同李某甲(已起诉)组织人员先后在叶县**镇苗某甲家及老宅子内、**镇**中学西南闫某某家、**镇**村张某某(已起诉)家、**镇**村高某某家以“推饼”的形式开设赌场二十日左右,赌场有四个“支门”的轮流坐庄“推锅”,庄家每次坐庄下200元开始“推锅”,庄家下的钱输完了要继续出钱坐庄需以400元、800元、1600元、3200元等翻倍下注,庄家赢钱下庄的话,根据赢钱的多少给赌场抽取100元、200元、300元、500元不等的“头钱”,该赌场每天的参赌人员都在20人左右,多的时候有30余人;李某甲在该赌场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支持,参赌人员钱输完的话会3000元-5000元不等的向李某甲借钱,李某甲把钱借出去不收利息;被告人苗某甲和李某甲等人组织的赌场每天从中午1点左右开始赌博,直至下午6点左右结束;赌场每天至少能收一万元左右的“头钱”,赌场每天收取的“头钱”由苗某甲和李某甲支付当天赌场使用的场地费、赌场放哨、把锅、收头钱等工作人员工资以及赌场每天供应的茶水、香烟、槟榔等费用,散场给参赌人员发100元-300元不等的路费,剩余的“头钱”由苗某甲和李某甲平分。
2020年5月17日晚,被告人苗某甲、李某甲分别通知经常参赌的陈某甲(已起诉)、肖某某(已起诉)、陈某乙(已起诉)、银某某(已起诉),称赌场从5月18日开始支门人员也可参与分“头钱”,除去必要开支外,头钱分为5份,苗某甲和李某甲占二成,四名支门人员各占二成,陈某甲、肖某某、陈某乙、银某某均同意。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苗某甲和李某甲把赌场转移至叶县**镇**村高某某家中,赌场从中午1点多开始持续至晚上7时左右结束,赌场当天收取了3万余元的“头钱”,赌场散场后,苗某甲、李某甲等人在赌场内清点 “头钱”,并把赌场当天收取的“头钱”进行分配,被告人苗某甲、李某甲将钱扣除2000元作为赌场买水、烟、槟榔等的费用,3000元作为打点关系的费用,900元作为赌场工作人员的工资,5份5000元作为两人及支门四人的分成。苗某甲和李某甲两个人拿了5000元,陈某甲分5000元,陈某乙分5000元,银某某拿分5000元,肖某某因不在场,由苗某甲代领,苗某甲代领后分给肖某某2000元。
2020年5月19日,叶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组织警力在叶县**镇**村将苗某甲、李某甲等人合伙开设的赌场查获,当场将李某甲、买某某(已起诉)、李某乙(已起诉)、陈某甲、肖某某、陈某乙、银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赌场收取“头钱”用的方便面箱子,经过清点,当日该赌场一共收取4200元的“头钱”。经查,被告人苗某甲和李某甲是赌场老板;被告人苗某甲还安排被告人苗某乙在赌场外围附近驾驶豫D91***号汽车负责放哨,有可疑车辆或人员过去了让苗某乙报给自己,赌场每天给苗某乙发放200元工资,苗某乙还负责把从超市购买的槟榔、矿泉水、香烟运送到赌场里面;被告人闫某某、高某某、张某某把房子提供给李某甲开设赌场用,被告人闫某某每天以500元的价格提供场地三天,共计获利700元;高某某以每天200元的价格提供场地二天,还未给钱被查获;张某某以每天300元的价格提供场地三天,共计获利900元;买某某和李某乙在赌场负责“把锅”、收“头钱”及在赌场大门口及附近放哨等工作,赌场每天为二人发放200元每天的工资,赌场开设期间买某某得到2000元的工资,李某乙得到800元的工资。陈某甲、肖某某、陈某乙、银某某在赌场固定支门并领取工资,5月18日参与分成。
案发后,被告人苗某甲、苗某乙分别于2020年7月31日、2020年9月17日主动到叶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苗某甲、苗某乙、闫某某、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 同案犯李某甲等八人的供述;
3. 证人葛某某、石某某的证言;
4. 现场照片及现场图;
5. 辨认笔录及照片;
6. 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甲、苗某乙、闫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甲、苗某乙、闫某某、高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并各有分工,从事赌博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苗某甲、苗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苗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苗某甲、苗某乙、闫某某、高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苗某甲、苗某乙、闫某某、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叶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红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苗某甲现羁押于鲁山看守所;被告人苗某乙、闫某某、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