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380号
被告人苗某甲(曾用名苗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41987********,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龙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龙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4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龙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龙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甲、马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苗某甲、马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马某甲、苗某甲、马某乙(另案处理)等人,通过网络招工平台,以电话联系招工老板,以包工头名义,骗取对方信任后,双方添加微信好友后,在微信平台上,以购买车票、没钱吃饭、垫付购票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资金。至同年8月份,被告人马某甲、苗某甲诈骗数额至少人民币842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2日,被告人马某甲、苗某甲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丁某某人民币2200元。
2、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马某甲、苗某甲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关某某人民币1400元。
3、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马某甲、苗某甲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白某某人民币4000元。
4、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马某甲、苗某甲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阮兴龙人民币8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接受证据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微信聊天及转账截图、扣押清单、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阮某某、白某某、丁某某、关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苗某甲、马某甲供述及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等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甲、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甲、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网络电信手段,结伙诈骗他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甲、马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甲、马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小葵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苗某甲、马某甲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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